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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9日 星期五

台灣人在越南購屋請注意這一篇。




越南國會於去(2014)年11月25日通過第65/2014/QH13號住宅法修訂案,並規定自本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第34/2009/QH12號及第34/2009/QH12號法(修訂第56/2005/QH11號法),以及第19/2008/QH12號有關對試辦外籍人士在越南購買並擁有房屋所有權之決議書。
前列第65/2014/QH13號住宅法修訂案共13章182條,其中涉及外籍人士擁有房屋所有權之條文規定如下:
第159條:外國組織及個人擁有越南房屋所有權之形式及對象


1. 得擁有越南房屋所有權之外國組織及個人,包括:
a) 依據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投資計畫案興建房屋之外國組織及個人;
b) 外資企業、外國企業越南代表處和分支機構;外國投資基金及正在越南活動之外國銀行分行;
c) 允許進入越南國境的外國個人。
2. 外國組織及個人透過下列形式擁有越南房屋所有權:
a) 依據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投資計畫案所興建之房屋;
b) 購買、先租後購、受贈與、繼承之商業住宅,包括投資計畫案所興建之個別房屋及公寓房間,惟依據政府規定為確保國防安全之地區則除外。

第160條:外國組織及個人擁有越南房屋所有權之條件
1. 對屬本法第159條第1項a點所列外國組織及個人,則應取得投資證明書(執照)且依據本法及其他相法令規定執行投資計畫案擁有所興建之房屋。
2. 對屬本法第159條第1項b點所列外國組織,則應取得越南權責機核發之投資證明書或獲准於越南境內活動之相關文件。
3. 對屬本法第159條第1項c點所列外國個人,則應屬獲准進入越南國境,且依法令規定非屬享受外交待遇之對象。
4. 政府制定證明屬於擁有房屋外國組織及個人文件及條件之施行細則。

第161條:外國組織及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1. 本法第159條第1項a點所列外國組織及個人,得依據本法第10條規定行使房屋之所有權;對於在租用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則僅得行使房屋出租權。
2. 本法第159條第1項b及c點規定以外之外國組織及個人,得比照越南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利,惟應遵守下列規定:
a) 僅得購買、先租後購、受贈與、繼承及擁有單1公寓內不超30%房間數量之所有權;對於個別(獨楝)房屋包括別墅及連楝房屋,則可擁有相當坊級行政單位人口規模地區內,不超過250間房屋之所有權,若於相當坊級行政單位人口的地區內設有多家公寓,或屬於同一街道上的個別房屋,則政府將制定外國組織及個人可購買、先租後購、收受贈與、繼承及擁有所有權之房間或房屋具體數量;
b) 對於非屬本法第159條第2項b點規定之受贈與、繼承對象,或超過本項a點規定房屋數量者,則僅得享受該房屋之價值;
c) 對於外國個人,得依據先租後購、受贈與、買賣房屋合約所列交易協議,擁有房屋所有權,惟擁有最長期限自核發房屋所有權狀日起不得超過50年,如有需求,得依據政府規定加延;擁有房屋所有權期限得在房屋所有權狀上載明。
對於與越南人或定居海外越南人結婚的外國個人,得擁有越南房屋長久並穩定之所有權,且得比照越南人擁有房屋之權利。
d) 對於外國組織,得依據先租後購、受贈與、買賣房屋合約所列交易協議擁有房屋所有權,惟擁有最長期限不得超過發給該投資證明書上所列期限,其中包括獲得加延期限;擁有房屋所有權之期限,係自發給房屋所有權狀日計起,且獲載列於該權狀上;
e) 依據本法規定房屋所有權期限屆滿時,房屋所有權人可將房屋贈送或售賣予獲准擁有越南房屋之對象;逾期而不予贈送或售賣,則該房屋將歸屬政府所有。

第162條:外國組織及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1. 本法第159條第1項a點規定之外國組織及個人,依據本法第11條規定具有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
2. 本法第159條第1項b及c點規定之外國組織及個人,得比照越南人具有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惟應遵守下列規定:
a) 對於外國個人之房屋所有權人,得將房屋出租予非屬越南法令禁止使用目的之使用,惟於出租前應依據建設部規定書面通知房屋所在地之縣級管理住宅機關,且依據法令規定繳交房屋出租之稅金。
對於與越南人或定居海外越南人結婚的外國個人,得比照越南人擁有房屋之義務。
b) 對於外國組織之房屋所有權人,僅得將房屋供於該組織任職人士住用,不得將房屋轉出租、作為辦公室或投入其他目的使用;
c) 透過正在越南活動信貸組織結算購買及先租後購房屋之款項。


資料來源  胡志明台北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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