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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3日 星期六

「越南對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問題」新法規 說明會

公安部入出境管理局
宣導有關在越南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問題之第47/2014/QH13號法令
主講人:黎副局長春員博士大校

介紹內容包括3部份
I. 頒行第47/2014/QH13號法令之必要性
II. 法令基本內容
III. 執行法令時必須注意事項

I. 頒行第47/2014/QH13號法令之必要性

2000年法令所獲成效:
有助於該時期之經濟發展、對外工作、國際合作、保障國家安全並吸引外籍人士來越觀光、投資及經商。

I.本次頒行新法理由:
第一個理由:過去期間所頒行之法律規範文本仍有不及之處及並未一致。
第一點,外籍人士於入境後允許申換入境目的,因而對管理工作造成困擾。
第二點,法令不再符合2005年投資法規定,其中規定予投資者核發簽證效期最多為5年;簽證代號未切實際。
第三點,對國家管理機關與管理外籍人士入境、出境及居留之國家管理機關之分工執行工作未有明確規定。
對居留地點及為外籍人士作保以入境越南之機關、組織及個人之責任並未有具體規定。
第四點,對於解決2000年之前已居住於越南,惟未持有國籍證件之眾多外籍人士之長期居留事宜未有具體規定。
第五點,有關單方免簽證之審核權未有具體規定,惟實際上政府總理已決定予7個國家公民單方免簽證;對依免簽證入境人士重入境之條件未有具體規定,因而目前免簽入境越南被濫用。
第二個理由:頒行自2015/01/01日起生效之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法令有助於:

完善法理依據,以利外籍人士入境、出境、居留及在越南起居生活。
●加強國家管理工作。

II.法令基本內容
第一部份:法令佈局
第二部份:從法令所繼承之內容
第三部份:法令新規定事項





從法令所繼承之內容
第一,確定入境前之人別檢查、審核工作係公安部之任務。
第二,繼續維持外籍人士入境越南必須有機關、組織、個人邀請、接待及作保之機制,免簽證入境者除外。
第三,外籍人士獲准入境及在越南居留之對象及條件。
第四,外籍人士申辦簽證、暫居證及長期居留證之程序、手續、效期及審核權。
第五,邀請、擔保外籍人士來越之機關、組織及個人之責任。
第六,國內及國外管理機關核發簽證審核權之相關規定。
第七,外籍人士入境、出境及暫居之檢查規程。

法令新規定事項
第一點,法令已具體規定有關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之相關程序及手續,以確保一旦法令生效即可馬上執行,無須等待公文指引。
具體:
-邀請、擔保外籍人士來越南之手續(第15及16條)。
-有關申報流動戶口之規定(第33條)。
第二點,法令明確規定外籍人士持有多國護照 (尤其係在外國定居之越南人士)僅可使用乙本護照入境、出境、過境及在越南居留(第4條第4項)。

該項規定旨在避免在對外關係、刑事及民事上衍生複雜事端,並對國家出入境統計工作確保其準確性。
第三點,有關簽證更新規定,具體:
-規定20類簽證(第8條)
-不可更改入境簽證目的(第7條第一項)。此係本法令之基本新規定事項。
-來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必須持有工作證始予核發簽證(第10條)
-來越南投資之外籍人士獲核發最長效期達5年之簽證(第9條第5及第6項)。符合投資法之規定。
-法令具體規定予進入經濟口岸、特別經濟-行政單位之外籍人士單方免簽證(第12條第3項),予部分國家公民單方免簽證(第13條)。
-對於依單方免簽證入境之外籍人士,法令規定入境越南時段必須與上次出境越南之時段相隔至少30天
-駐外國具核發簽證審核權之越南機關主管針對具體個案可予核發不超過30天之簽證,並對核發簽證事宜負責(第17條第3及第4項)。
-法令已放寬於國際口岸核發簽證之對象(第18條第1項)。
第四點,法令另編制乙章有關過境規定事宜,包括:
-過境條件(第23條),
-過境區域(第24條),
-經海路、搭乘飛機過境(第25及26條)
第五點,法令規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之未予入境及暫緩出境之對象。
-被驅逐出越南未過3年者及被強制出境未過6個月者未予入境(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
-暫緩出境(第28條第1項b及c點)
-具審核權機關未予入境,暫緩出境(第29條)
第六點,更新有關申報流動戶口作業:
-居留地點之直接管理-營運負責人負責為外籍人士申報流動戶口,並無強制外籍人士必須親自前往市鎮、坊、社公安申報流動戶口(第33條第1及第2項)。
-旅遊居留地點係飯店則必須與入出境管理機關連網或連線,鼓勵其他居留地點透過互聯網申報流動戶口之資訊(第33條第3項)。
第七點,對於獲核發暫居證之對象及暫居證效期依個案作出具體規定,並將暫居證效期提升至5年(第38條)。
第八點,放寬獲酌量長期居留之對象(第39條第2項)與及於2000年之前已居住在越南惟未持有國籍證件之外籍人士(第39條第4項)。
第九點,更新有關處理違規事宜:除依據違反行政處理法及刑事案執行法之規定驅逐出境之處罰形式外,對於未至於被驅逐出境之外籍人士,法令規定對其強制出境(第30條)。
第十點,法令另編制乙章有關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在越南居留之9項權益及4項義務;邀訪及作保機關、組織、個人之3項權益及6項責任(第44條及第45條)。
第十一點,有關國家管理方面,法令規定公安部主導並與各地方政府、機關配合執行有關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在越南居留之國家管理事宜(第47條及第1項)。

重點提示:
第4條: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原則
4. 持有多國護照之外籍人士僅可使用乙本護照入境、出境、過境及在越南居留。
第7條:簽證之使用次數及形式
1. 單次或多次簽證並不可更改簽證目的。
第10條:核發簽證之條件
1. 持有護照或有效國際通行證件。
2. 獲得越南機關、組織、個人邀請、作保,本法令第17條第3項規定之人士除外。
3. 不屬於本法令第21條規定未予入境之人士。
4. 建議核發簽證之以下人士必須持有入境目的之證明文件:
A. 依據投資法規定,來越南投資之外籍人士必須持有在越投資之證明文件。
B. 來越南從事律師行業之外籍人士必須依據律師法規定持有執照。
C. 來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必須依據勞動法規定持有工作證。
D. 來越南學習之外籍人士必須持有越南學校或教育單位核發之入學證明。
第9條:簽證效期
5. LĐ簽證代號之效期不超過2年。
6. ĐT簽證代號之效期不超過5年。
第12條:獲得免簽證之對象
3.進入經濟口岸、特別經濟-行政單位地區。
第13條:單方免簽證
  1. 予一個國家公民單方免簽證之決定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a) 與越南有外交關係;
b)符合越南在逐段時期之社會-經濟發展及對外政策。
c)不會對越南國防、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妨害。
2. 單方免簽證決定之效期不超過5年並可酌量延簽。倘不具備本條例第1項所規定之各種條件則撤銷單方免簽證之決定。
3. 依據本條例規定,政府對每個國家作出有期限之單方免簽證決定。
第17條:越南駐外國具有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核發簽證

3.越南駐外國具有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主管予下列擬來越南考察市場、觀光、探親、治病之外籍人士核發不超過30天之簽證:
a)與越南駐外國具有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有工作關係之人士及其配偶、子女或持有駐在國外交部具審核權之機關之建議公文。
b)持有駐在國各國領事機關、外交代表機關之作保公函人士。
4.予本條例第3項規定之人士核發簽證後,越南駐外國具有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主管必須向出入境管理機關通報,並對核發簽證乙事負責。
第18條:於國際口岸核發簽證
1. 屬下列對象外籍人士可獲於國際口岸核發簽證 :
a)來自越南未設有具核發簽證審核權機關之國家。
b)來越南之前必須經過多個國家。
c)參加駐越南國際旅遊公司組織之旅行團來越南觀光、旅遊。
d)正於越南海港停泊之船上並擬出境至另一口岸之外籍船員。
đ)來越南奔喪或探視患病家屬。
e)依越南具審核權機關之建議入境越南參與處理緊急事故、救護、救難、防範天災、疫病或其他特殊原因。
第23條:過境條件
具備以下條件之外籍人士可予過境
1. 護照或有效國際通行證件。
2. 持有符合赴第3國家行程之機票或船票。
3. 第3國家之簽證,獲免簽證者除外。
第24條:過境區域
1. 過境區域係屬國際口岸之區域,外籍人士可停留於該區以前往第3國家。
2. 過境區域係由管理國際口岸具審核權之機關來決定。
第25條:搭乘飛機過境
1. 搭乘飛機過境之外籍人士獲免簽證並必須於等候飛機期間在國際機場過境區域停留。
2. 外籍人士於過境期間倘擬參加越南國際旅遊公司組織之旅行團入越南觀光、旅遊則可酌量核發符合過境時間之簽證。
第26條:經海路過境
經海路過境之外籍人士獲免簽證並於船隻停泊期間停留於海港口岸之過境區域;倘擬參加越南國際旅遊公司組織之旅行團入越南境內觀光、旅遊則可酌量核發符合過境時間之簽證。倘擬出境至另一口岸則可酌量核發VR代號簽證。
第21條:未予入境之對象
4.患有精神異常或患有危害大眾健康傳染病之人士。
     5.自驅逐出境決定生效日起被驅逐離越未超過3年。
第28條:遭暫緩出境之場合及暫緩出境之效期
1.倘屬以下情形之外籍人士可被暫緩出境:
b. 正在有執行法院、競爭處理議會之決定、判決之義務。
c. 未完成繳稅義務。
第29條:作出暫緩出境、延期暫緩出境、撤銷暫緩出境決定之審核權。
1.調查機關主管、檢察院院長、法院主審官、執行刑罰機關主管、競爭議會主席在其權限、任務範圍內就本法令第28條第一項a及b點規定之場合作出暫緩出境之決定。
2.管理稅務機關主管就本法令第28條第一項c點規定之場合作出暫緩出境之決定。
3.公安部部長就本法令第28條第一項d點規定對下列之外籍人士作出暫緩出境之決定:
a.正在有義務執行公安機關違反行政處罰之決定。
b.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主審官、部長、部級機關主管、直屬中央各省、市人委會主席之建議。
4. 公安部部長、國防部部長就本法令第28條第一項D點規定之場合作出暫緩出境之決定。
5. 具有審核權作出暫緩出境決定者則具有作出延期暫緩出境、撤銷暫緩出境決定之審核權,並對本身所作出之決定承擔法律負責。

6. 將暫緩出境、延期暫緩出境、撤銷暫緩出境之決定即時轉至出入境管理機關並通報遭暫緩出境當事人俾執行該決定。
7. 出入境管理機關接獲暫緩出境、延期暫緩出境、撤銷暫緩出境之決定後必須負責執行。
第33條:申報流動戶口
1. 在越南暫居之外籍人士必須透過居留地點之直接管理-營運負責人向市鎮、坊、社公安或居留地點之公安站申報流動戶口。
2. 居留地點之直接管理-營運負責人必須負責為外籍人士填寫流動戶口申報表並於12小時內轉至市鎮、坊、社公安或居留地點之公安站,對於偏遠地區,自外籍人士抵達居留地點24小時內申報。
3.旅遊居留地點係飯店則必須與直屬中央各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機關連網或連線以傳送外籍人士申報流動戶口之資訊。備有互聯網之其他居留地點可直接將外籍人士申報流動戶口之資訊轉至直屬中央各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機關之公開電子信箱。
第38條:暫居證效期
1.暫居證效期短過護照所剩餘效期至少30天。
2.NG3、LV1、 LV2 、ĐT 及DH 等代號暫居證效期不超過5年。
3.NN1、 NN2 、TT等代號暫居證效期不超過3年。
4.LĐ及PV1等代號暫居證效期不超過2年。
5.暫居證效期屆滿可獲酌量核發新證。
第39條:獲得酌量長期居留之對象
2.目前於越南暫居之外籍科學家、專家。
4.自2000年之前持續在越南暫居之無國籍人士。
第30條:強制出境
1.屬下列情形之外籍人士可被強制出境:
a. 暫居效期已過惟未出境;
b. 基於國防、安寧及社會治安等因素。

2.強制出境審核權如下:
a. 入出境管理機關就本法令第一項a點規定之場合作出強制出境之決定;
b. 公安部部長、國防部部長就本法令第一項b點規定之場合作出強制出境之決定。
第44條:外籍人士之權益及義務
1. 入境、出境、過境及於越南居留之外籍人士可享有以下權益:
a)外籍人士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土上居留期間,依據越南法律獲得保障性命、名譽、財產及正當權益。
b)持有暫居證人士可擔保祖父、母、父母、配偶及子女來越探視;倘得到該人士之邀請、作保機關、組織同意,則可擔保配偶及18歲以下子女在暫居證效期內來越共同居住。
c)持有長期居留證人士可擔保祖父、母、父母、配偶及子女來越探視。
d)目前在越南合法居留人士,可於越南領土上往來、觀光、探親及治病而無須辦理申請手續。倘擬進入禁區或限制往來、居住之地區則必須依法律規定辦理。
đ)入境越南之船隻上船員可於船隻停泊在直屬中央各省、市範圍內上岸,倘擬離開上述範圍或離開越南領土出境至另一口岸則可酌量核發簽證。
入境、出境、過境及於越南居留之外籍人士可享有以下權益:
e)聯盟政府組織代表機關、屬聯合國國際組織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外交代表機關成員依任期隨行之配偶、子女,倘持有工作證可在越工作,不屬於核發工作證之對象除外;倘持有學校或教育單位核發之入學證明可在越南學習。
g)依據國際條約、國際協議正在學校或教育單位學習之人士,倘持有學校或教育單位之許可證可在越唸書兼工作。
h)在外國長期居留無國籍人士可入境越南觀光、探親。
i)在越南居住無國籍人士倘擬出境,公安部可酌量核發有效之國際通行證件。
2. 入境、出境、過境及於越南居留之外籍人士有以下義務:
a)遵守越南法律;尊重越南傳統文化、習俗。
b)在越南從事之活動必須與入境目的相符;
c)往來必須攜帶護照或有效國際通行證件、在越南居留相關證件,必須循具審核權機關要求出示證件;
d)在越長期居留外籍人士倘出境至另一國家長期居留,則必須向駐口岸入出境檢查單位繳回長期居留證。
第45條:邀請、作保之機關、組織及個人之權利及責任
1.邀請、作保之機關、組織及個人之權利如下:
a)在越南合法成立之機關、組織可邀請、擔保外籍人士來越並須與其功能、任務、範圍及作業領域相符;
b)在國內長期居留之越南公民可邀請、擔保其配偶之外籍祖父母、父母;外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來越探親。
c)在國內長期居留之越南公民可擔保其外籍父母、配偶、子女在越申辦長期居留或申辦暫居證。
2. 邀請、作保之機關、組織及個人之責任如下:
a)依據本法令規定辦理邀請、擔保外籍人士入境、出境及居留事宜。
b)向外籍人士說明並指導他們執行法律規定及尊重越南傳統文化、習俗;
c)依據法律規定執行擔保之責任並與越南權責機關配合解決有關被擔保、邀請之外籍人士所發生之問題。
d)與越南管理外籍人士之權責機關配合,於暫居越南期間從事符合入境目的之活動;與居住地點相配合為外籍人士辦理流動戶口事宜。
đ)擔保外籍人士入境越南從事依規定必須申請許可之相關行業活動,必須先行向管理該相關行業之國家管理機關申辦手續。
e)對於已獲核發尚有效期之入境、出境及居留證件之外籍人士,惟該外籍人士於越南暫居期間已無擔保之需求,則邀請人必須以書面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並與權責機關配合要求該外籍人士出境。
第47條:公安部之責任
1.公安部主導並與各部級相關機關配合執行國家管理有關在越南外籍人士之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事宜並向政府承擔責任。
頒行第47/2014/QH13號法令之必要性
過去期間所頒行之法律規範文本
*2000年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於越南居留法令。
*政府於2001/5/28日第21/2001/ND-CP號議定,規定2000年外籍人士入境、出境、過境及於越南居留法令之施行細則。
*外交部、公安部2002/01/29日第04/2002/TTLT-BCA-BNG聯席通知指引實施第21/2001/ND-CP號議定部份條例。
*公安部部長2011/4/25日第21/2011/TT-BCA號通知規定有關實施未予入境、未予出境及暫緩出境等決定之程序及手續。
*公安部2011/6/29日第44/2011/TT-BCA號通知指引有關予無護照、長期居留在越南之外籍人士核發入境許可證。
第16條:於入出境管理機關辦理邀請、擔保外籍人士手續
1.不屬於本法令第8條第1、2、3及4項規定之外籍人士必須透過機關、組織及個人邀請、作保並於入出境管理機關辦理手續。邀請、作保之機關、組織及個人將建議核發簽證之公文逕送入出境管理機關。
2.依越南法律具法人資格之社會組織、企業及其他組織、外國駐越南分公司、文化經濟組織代表辦事處及其他專業組織在辦理邀請外籍人士入境越南手續之前,必須以書面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並附上下列文件:
a)經驗證之執照抄錄本或由審核權機關所核發有關成立組織之決定。
b)以書面介紹該組織具審核權主管之印章及簽字。通知事宜僅須辦理一次,倘文件有更改則再以書面補充。
3.入出境管理機關自接獲建議核發簽證之公文日起,在5個工作天內酌量、解決並回覆邀請、作保之機關、組織及個人,同時向越南駐外國具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通報。
4.邀請、擔保外籍人士來越之機關、組織及個人於接獲入出境管理機關回函後,須通知被擔保人於越南駐外國具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辦理領取簽證手續。
5.對於建議於國際口岸核發簽證之場合,入出境管理機關依本法令第18條第一項A、B、C及D點規定之場合,自收齊文件日起3個工作天內予以酌量、解決;對於本法令第18條第一項Đ及E點規定之場合,自收齊文件後12工作小時內予以酌量、解決。
6.邀請、作保之機關、組織及個人建議越南駐外國具核發簽證審核權之機關予被擔保人核發簽證,必須繳費給入出境管理機關以辦理核發簽證通知。
第8條:簽證代號
1. NG1-核發給越南共產黨中央執委會總書記、國家主席、國會主席、政府總理邀請之參訪團成員。
2. NG2-核發給越南共產黨中央書記常值處、國家副主席、國會副主席、政府副總理、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官、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國家審計部、部長及相當於部長、直屬中央各省、市人委會主席、人民議會主席、省委書記及市委書記邀請之參訪團成員。
3. NG3-依據任期核發給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直屬聯合國國際組織代表機關、政府聯盟組織代表機關之成員及隋行配偶、18歲以下子女及幫傭。
4. NG4-核發給來越與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直屬聯合國國際組織代表機關及政府聯盟組織代表機關洽公之人士;來越探視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直屬聯合國國際組織代表機關及政府聯盟組織代表機關成員之人士。
5. LV1-核發給來越與直屬越南共產黨中央機關、單位及各部門;國會、政府、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審計部、各部級機關、直屬政府機關;直屬中央各省、市省委、市委、人民議會及人委會等機關洽公之人士。
6. LV2-核發給來越與越南工商總會、社會-政治組織及社會組織洽公之人士。
7. ĐT-核發給在越南投資外籍人士及在越南執業之外籍律師。
8. DN-核發給來越與越南廠商洽公之人士。
9. NN1-核發給駐越南外國非政府組織、國際組織項目及代表辦事處等代表。
10.NN2-核發給駐越南外商分行、代表辦事處、經濟、文化組織代表辦事處及其他專業組織負責人。
11.NN3-核發給來越與駐越南外國非政府組織、代表辦事處、外商分行、經濟、文化組織代表辦事處及其他專業組織洽公之人士。
12.DH-核發給來越實習、學習人士。
13. HN-核發給來越參加會議、研討會人士。
14. PV1-核發給派駐越南之媒體及記者。
15. PV2-核發給來越短期作業之媒體及記者。
16. LĐ-核發給來越工作人士。
17. DL-核發給來越觀光人士。
18. TT-核發給已獲得核發LV1、 LV2 、ĐT、NN1、 NN2 、  DH 、PV1、 LĐ等簽證代號之外籍人士之外籍配偶、18歲以下子女或係越南公民之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籍人士。
19. VR-核發給來越探親或其他目的人士。
20. SQ-核發給本法令第17條第3項所規定之對象。
III.展開法令時必須注意事項
第一點,新通知規定依據下列分組共39種文件範本:
18種文件範本適用於邀請、擔保外籍人士來越之機關、組織及個人;7種文件範本適用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14種文件範本核發予入境、出境及在越南居留之外籍人士。基本上各種文件範本之內容、形式係繼承現行文件範本並予以整理、補充新文件範本、更改代號俾與法令相符。
建議擔保外籍人士來越之機關、組織及個人必須使用所頒佈之指定表格辦理。
注意事項:
*部份文件範本確認事宜:之前係由人委會確認,現今由坊公安長、社公安長簽名、確認,詳列姓名、職稱並蓋章(符合每種文件範本)。
*機關、組織及個人可登入入出境管理機關電子資訊網站下載各種文件範本以供使用。
第二點,擔保外籍人士入境或申辦簽證、為外籍人士辦理延簽手續之機關、企業,必須依本法令第16條第二項規定繳交具法人資格文件。
-具法人資格文件可繳交予入出境管理機關並僅須繳交乙次。
-倘負責人、地址、經營執照等法人資格有所更改,則該機關、組織必須以公文通知繳交法人資格文件之入出境管理機關。
第三點,邀請、擔保外籍人士入境必須注意以下事項:
-來越南投資之外籍人士:必須持有投資執照(簽證代號為ĐT)。
-來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必須持有工作證(簽證代號為LĐ)。
-來越南學習之外籍人士:必須持有越南學校所發之入學證明(簽證代號為DH)。
第四點,予外籍人士居留之企業、機關必須為外籍人士申報流動戶口:
*對於予外籍人士居留之經營地點必須連網
*對於擔保外籍人士來越之機關、組織必須負責:
+安排外籍人士居留在保障安全之居留地點(已獲得PC64核發執照)。
+與居留地點配合為外籍人士申報流動戶口。
+當外籍人士違規時,與入出境管理機關配合處理問題。



資料來源  胡志明市台北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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