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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6日 星期五

越南外籍勞工工作許可證核發辦法





越南勞動部已於2016年10月25日發布第40/2016/TT-BLDTBXH 號公告,規定總理本年2月3日第11/2016/ND-CP號公告勞動法有關於越南任職外籍勞工部分條文施行細則之執行,並自2016年12月12日起實施,且取代該部2014年1月20日第03/2014/TT-BLDTBXH號公告。

上述第40/2016/TT-BLDTBXH 號公告計18條,僅將其主要條文規定中譯如下(本譯文係本組自譯,若有謬誤或疏漏,仍以越南政府公布之越文內容為準):

第2條:依合約提供勞務及依推銷勞務形式工作之外籍勞工,以及若干特殊情況之雇主:


  1. 總理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2條第1項d點所列提供勞務之對象,係指於越南境內並無設立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任職至少24個月,且須符合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3條第3項所列「專家」標準認定之外籍勞工。
  2.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2條第1項e點所列依推銷勞務工作之外籍勞工,係指非在越南生活且於越南並不領取任何來源酬勞,而代表勞務供應商進行談判該供應商所提供勞務之外籍勞工,惟該外籍勞工不得將勞務直接提供給民眾且不得直接參與勞務供應活動。
  3. 若干特殊情況之雇主:
    a)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2條第1項c及d點所列外籍勞工之雇主,係指該名外籍勞工赴越依合約規定履行工作之越南合夥人。

    b)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2條第1項e及h點所列外籍勞工之雇主,係指赴越以推銷勞務及負責設立商業據點之外籍勞工。

第3條:核發工作許可證之機關


  1. 越南勞動部為核准僱用外籍勞工需求之權責機關;其權責括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許可證(以下簡稱工作證)之外籍勞工;核發及重發工作證;撤銷工作證及確認撤銷工作證;建議公安機關對在越南境內為下列雇主工作而無工作證之外籍勞工予以驅逐出境:

    a)中央政府機關:中央政府所屬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 政治社會職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
    b)駐越南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
    c)總理2012年6月28日第55/2012/ND-CP號公告有關國立事業單位之成立、重整及解散規定第2條第1項a、b及c點所列事業組織,係包括各部會、部級機關、政府機關;由總理所成立非屬國立事業單位之組織;河內國家大學及胡志明市國家大學;
    d)越南國際組織或外國投資計畫案於越南所設立之辦公室;
    e)依據法律規定設立之廠商公協會。
  2. 中央直轄市及省勞動廳具有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證之外籍勞工;核發及重發工作證;撤銷工作證及確認撤銷工作證;建議公安機關對於越南境內為下列雇主工作而無工作證之外籍勞工予以驅逐出境:
a)總理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2條第2項a、b、c、h、i、j及k點所列雇主
b)地方政府機關;
c)地方所屬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政治社會職業組織、社會組織及社會職業組織;
d)總理2012年6月28日第55/2012/ND-CP號公告有關國立事業單位之成立、重整及解散規定第2條第1項d、e及f點所列事業組織,係包括省級人委會;省級人委會轄屬專業機關;省級人委會轄屬城市及郡縣所屬國立事業組織

第4條:僱用外籍勞工規定


  1. 雇主(承包商除外)應於擬僱用外籍勞工至少30天前,依據本(40/2016/TT-BLDTBXH號)公告附表1格式填寫外籍勞工僱用需求陳述書後,寄送予勞動部或省級人委會主席(以下簡稱核准機關)。


對於變更外籍勞工僱用需求者,雇主應於擬僱用外籍勞工至少30天前,依據本公告附表2格式填寫所變更需求陳述書後,寄送予核准機關。

2.核准機關自接獲外籍勞工需求或變更需求陳述書日起15天內,依本公告附表3格式書面通知雇主有關核准外籍勞工之僱用。

第5條:承包商僱用外籍勞工規定


  1. 依據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5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依本公告附表4格式填寫有關選用越籍勞工擔任於擬僱用外籍勞工工作崗位之建議書,並向得標計畫案所在地省級人委會主席提出申請。對於所申報外籍勞工人數需求有變更時,承包商依本公告附表5表格填寫後,向得標計畫案落實所在地省級人委會主席提出申請。
  2. 省級人民委員會指導轄屬機關及地方組織,向承包商推薦越籍勞工。對於無法推薦或提供越籍勞工時,省級人委會主席依本公告附表6格式,簽發決定書核准承包商可僱用外籍勞工,以擔任無法選用越籍勞工任職之工作。

第6條:申請核發工作證之文件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1、4及7項所列文件,規定執行如下:

  1.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1項所列工作證核發申請書,依本公告表格7格式填寫。
  2.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4項所列專家之證明文件,係指下列任一文件:

    a.外國機關、組織及企業發給之專家確認文件,其內容包括確認之外國機關、組織及企業名稱;專家個人資訊: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符合擬在越南任職工作外籍勞工之產業;

    b.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3條第3項b點所列證明文件。
  3.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4項所列技術工證明文件,包括:
    a)外國機關、組織及企業發給符合勞工擬在越南工作任職要求,參加專業技術或其他專業業訓練至少1年之證明書或確認文件;
    b)符合勞工擬在越南工作任職要求,於所受訓產業工作至少有3年經驗之證明文件。
  4.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7項a點所列外籍勞工於越南工作前,獲得外國企業選用至少12個月之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a)雇主選用外籍勞工之確認文件;
    b)勞動合約;
    c)外籍勞工錄用決定書;
    d)外籍勞工繳稅或繳交保險證明。
  5.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7項c點所列外籍勞工於越南無設立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工作至少2年之證明文件。

第8條:工作證重發申請書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4條第1項所列申請重發工作證,雇主可依本公告附表7格式填寫為之。

第9條:1年時間之釋義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7條第2項f點所列1年時間,係指連續滿12個月且自外籍勞工於越南開始工作第1天計算之時間。

第10條:遞件申請核發和重發工作證、領取工作證;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證對象之文件

  1. 雇主向工作證核發機關遞送申請核發及重發工作證之文件。
  2. 雇主依本公告附表9格式填寫後,向工作證核發機關提交申請確認外籍勞工非屬核發工作證對象之文件。
  3. 工作證核發機關於接獲申請核發、重發工作證及申請確認外籍勞工非屬核發工作證文件後,依本公告附表10追蹤簿格式填寫,並將收件之收據交給申請人,收據上應詳列收件日期、交件及回復日期。
  4. 工作證核發機關依規定將核發申請及重發工作證,以及接受確認非屬核發工作證對象文件之檢查。

第11條:不予核發或重發工作證;確認外勞工非屬核發工作證之復函


  1. 對屬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獲發給工作證,以及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獲重發工作證者,工作證核發機關依本公告附表11格式製作復函。
  2. 對屬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8條第4項規所列非屬核發工作證之外籍勞工,工作證核發機關依本公告附表12格式進行確認;對於無法進行確認者,應以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第12條:撤銷工作證


  1. 依據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7條第1項規定撤銷工作證之程序如下:
    a.自工作證期滿日起15天內,雇主應收回外籍勞工工作證且繳回先前核發工作證之機關,並檢附個別工作證收回及無法收回工作證之具體理由報告。
    b.自接獲所繳回工作證及本條第1項所列雇主書面報告日起5天內,工作證核發機關將收回工作證確認書交給雇主。
  2. 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7條第3項b點所列工作證撤銷決定書,依本公告附表13格式製作為。

第13條:報告制度


  1. 雇主應於每季首月5天前,依本公告附表14表格製作上季外籍勞工僱用情形後提報勞動廳。
  2. 勞動廳應於每季首月10天前、每年7月15日及1月15日前,依本公告附表15格式製作轄區外籍勞工僱用情形後提勞動部。

第18條:施行效力(重點摘譯)


  1. 對於工作證效期未滿而被雇主調職或指派至其他省市擔任相同工作連續10天以上之外籍勞工,毋須申請核發新的工作證,惟雇主應書面向外籍勞工履新所在地勞動廳提報,提報內容包括企業及組織名稱、外籍勞工工作地點、工作崗位、職務及工作時間,同時檢附外籍勞工工作證影本。
  2. 對於外國專家或技術工獲核發效期未滿之工作證,視為符合第11/2016/ND-CP號公告第10條第8 項d點及第14條第3項d點所列申請核發或重發工作證之證明文件。


(謹註:本件公告登於越南法律圖書館www.thuvienphapluat.vn網站,我商可在該站下載該公告越南全文及相關表格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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